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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争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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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3-29 15:26:15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68号

罪犯李永争,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上石桥村198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了(2021)辽030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永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94.5万元。刑期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6年1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3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争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韩军、金永南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李永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6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审  判  员  杨 向 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