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74号
罪犯田海龙,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兴隆镇白家村4组,捕前住深圳市罗湖区蔡屋围新八坊7栋301房。2010年2月5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了(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田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4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5)长刑一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田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与前罪已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33年4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辽03刑更39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辽03刑更12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3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田海龙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刘家轶、付秋刚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田海龙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31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审 判 员 杨 向 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紫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