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明文,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镇北瓦房店村北瓦屯334号,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新秀街11号3-2。犯贩卖毒品罪,经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2015)大刑二终字第722号刑事裁定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8年12月15日止,于2016年01月14日投入监狱服刑改造。
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提请减刑的主要理由为:
该犯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明文予以减刑八个月。
本院现予以立案,特此公告。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二四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