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61号
罪犯纪家壮,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永安镇前辉庄村04号02-99-7。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了(2021)辽0882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纪家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7600元。刑期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33年9月22日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了(2021)辽08刑终24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纪家壮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任烜平,同犯证人高峰、李奇峰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纪家壮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纪家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33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