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49号
罪犯刘兆军,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北兴镇大同村2组。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了(2020)辽02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兆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11月5日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了(2021)辽刑终25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兆军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洪作龙,同犯证人杨晓明、那永钦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刘兆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兆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