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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兆军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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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7-25 10:05:50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49号

罪犯刘兆军,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北兴镇大同村2组。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了(2020)辽02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兆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11月5日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了(2021)辽刑终25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兆军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洪作龙,同犯证人杨晓明、那永钦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刘兆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兆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婵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