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35号
罪犯钱国超,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满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乡耿屯村五组。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了(2014)大刑一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钱国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31日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2014)辽刑三终字第0017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辽03刑更135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辽03刑更103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辽03刑更51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辽03刑更4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钱国超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洪作龙,同犯证人那永钦、杨晓明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钱国超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钱国超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