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34号
罪犯孙彬,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鞍山市立山区,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北团结街227栋3单元3层31号40。2018年12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9)辽0302刑初5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前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万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50元。刑期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8年2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辽03刑更1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孙彬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任烜平,同犯证人于福利、高峰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孙彬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彬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6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