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32号
罪犯王洪刚,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盖州市金都名人居2号楼2单元1702。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了(2021)辽088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洪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750元。刑期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了(2021)辽08刑终22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刚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洪作龙,同犯证人那永钦、徐钢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洪刚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刚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