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58号
罪犯张旭光,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新营路35栋1单元5层8号,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140栋1009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了(2018)辽0303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旭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8)辽03刑终323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张旭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辽03刑更21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辽03刑更4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张旭光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郭军,同犯证人桂扣林、刘保强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张旭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旭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