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59号
罪犯张中强,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齐老乡韩洼庄,捕前住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所。200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于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89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中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6年10月16日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了(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张中强的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辽03刑更105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辽03刑更79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辽03刑更46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张中强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任烜平,同犯证人高峰、赵自华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张中强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中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