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38号
罪犯周大群,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常青街50栋7-3-124。2017年1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了(2021)辽030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大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2031年2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周大群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任烜平,同犯证人高峰、赵自华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周大群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大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2030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