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41号
罪犯周建崇,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大连市金州区八一路81号2-17-2。因赌博,于1987年10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又因赌博,于1991年11月4日被罚款60元;再因赌博,于2003年4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还因吸毒,于2019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20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了(2021)辽0213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建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周建崇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任烜平,同犯证人高峰、刘建平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周建崇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建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