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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贺胜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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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7-25 10:18:07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54号

 

罪犯闫贺胜,男,1971年8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上海城小区2号楼3单位902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铁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了(2019)辽0303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闫贺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99 003.7元。刑期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9年8月8日止。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了(2019)辽03刑终35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辽03刑更5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闫贺胜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潘永乙,同犯证人张硕、李伟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闫贺胜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贺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8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婵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