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44号
罪犯艾宝新,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安丰镇东关村1组66号,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24号2单元303。201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了(2018)辽0202刑初3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艾宝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12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辽03刑更10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艾宝新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韩玉亮,同犯证人卜范涛、李斌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艾宝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艾宝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