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48号
罪犯王海龙,男,1997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远大乡丰收村,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东篱南山小区12号楼2单元501室。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了(2021)辽0211刑初3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海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了(2021)辽02刑终654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龙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韩玉亮,同犯证人高奇、王柏勇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海龙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