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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龙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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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7-25 10:24:19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48号

罪犯王海龙,男,1997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远大乡丰收村,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东篱南山小区12号楼2单元501室。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了(2021)辽0211刑初3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海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了(2021)辽02刑终654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龙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韩玉亮,同犯证人高奇、王柏勇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海龙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