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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越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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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7-25 10:25:09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68号

罪犯王越,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镇山咀村山咀屯126号,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船巷7号楼1-601。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了(2020)辽0281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越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32年10月26日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了(2020)辽02刑终42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越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韩玉亮,同犯证人李旺起、王首杰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越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32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