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45号
罪犯颜猛,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留龙沟满族乡上沟村232-1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了(2017)辽01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颜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28年8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辽03刑更22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颜猛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韩玉亮,同犯证人卜范涛、温玉龙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颜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颜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27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