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39号
罪犯李明涛,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后古村146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了(2013)海刑一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明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3)鞍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辽03刑更63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辽03刑更106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罪犯李明涛因发现漏罪,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辽0381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明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明涛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张海玲1000元,返还被害人邵青2700元,刑期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9年1月17日止,先期羁押六年二个月十七日已扣除。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了(2020)辽03刑终30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在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被数罪并罚,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本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十八个月内酌情重新裁定,从严三个月,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辽03刑更20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五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涛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赵念慧,同犯证人张波、邓大为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李明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7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