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25号
罪犯邱宇波,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146栋1单元16层26号,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环山路49栋4单元3层35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了(2020)辽0381刑初4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邱宇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20年2月2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了(2020)辽03刑终31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辽03刑第16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罪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邱宇波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于瀚博,同犯证人张德鹏、张兴波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邱宇波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宇波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