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37号
罪犯曹丽军,男,1983年4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英歌石村崖底屯45-1-1-1。2004年4月27日因寻衅滋事罪劳教一年;2007年7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15年10月29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判六个月。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了(2018)辽2091刑初57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曹丽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25年9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了(2022)辽03刑更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曹丽军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于瀚博,同犯证人赵新仁、王小庆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曹丽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丽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现刑期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