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63号
罪犯王永利,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老君村269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了(2020)辽0115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永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辽03刑更19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利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秦学健,同犯证人赵子荃、穆刚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永利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利减去余刑。
现刑期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