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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刚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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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7-25 10:46:31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33

罪犯许刚,男,1981116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观桥镇石亭方侧村七组12号,捕前住绵阳市涪城区义镇宝马街出租房。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525日作出了(2017)辽038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刑期自201692日起至20288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0529日作出(2020)辽03刑更16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2728日作出(2022)辽03刑更2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7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许刚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徐瑞,同犯证人马良、沈树刚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许刚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现刑期自201692日起至20269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顾书宇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