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33号
罪犯许刚,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观桥镇石亭方侧村七组12号,捕前住绵阳市涪城区义镇宝马街出租房。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了(2017)辽038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刑期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28年8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辽03刑更16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辽03刑更2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许刚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徐瑞,同犯证人马良、沈树刚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许刚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现刑期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