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50号
罪犯贺长亮,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南共济街二段66号4-7-3。2016年6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了(2018)辽0281刑初7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贺长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了(2019)辽02刑终315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28年12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辽03刑更1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贺长亮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马忠民,同犯证人李健、李振刚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贺长亮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长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现刑期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27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