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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长亮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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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7-25 10:48:15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50

罪犯贺长亮,男,19811116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南共济街二段664-7-320166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9424日作出了(2018)辽0281刑初7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贺长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828日作出了(2019)辽02刑终315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8624日起至202812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2728日作出(2022)辽03刑更1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7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贺长亮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马忠民,同犯证人李健、李振刚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贺长亮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长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现刑期自2018624日起至20277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顾书宇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张小婵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