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67号
罪犯李见卓,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北选街13栋4-1-65号。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8月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7月22日释放。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了(2020)辽0302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见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2027年10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见卓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徐瑞,同犯证人贾晓明、王宝义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李见卓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见卓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现刑期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2027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