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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文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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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7-25 10:49:49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31号

罪犯王明文,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镇北瓦房店村北瓦屯334号,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新秀街11号3-2。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了(2015)西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明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8年12月15日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5)大刑二终字第72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辽03刑更36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辽03刑更4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辽03刑更7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文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迟骋、韩军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明文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现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6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顾书宇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张小婵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