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31号
罪犯王明文,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镇北瓦房店村北瓦屯334号,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新秀街11号3-2。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了(2015)西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明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8年12月15日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5)大刑二终字第72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辽03刑更36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辽03刑更4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辽03刑更7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文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迟骋、韩军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明文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现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6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