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51号
罪犯张加平,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庄镇薛湖河北村9队49号,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春海街28号1-1。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了(2017)辽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加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9年10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辽03刑更61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辽03刑更6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张加平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张庆、满守龙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张加平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加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现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7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