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24)辽03刑更152号
罪犯门海波,男,1971年07月08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电厂一委11组。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07月12日作出了(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7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门海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2年04月14日起至2027年04月13日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8月14日以(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4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了(2016)辽03刑更108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于2018年08月23日作出了(2018)辽03刑更57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于2020年05月29日作出了(2020)辽03刑更3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于2022年07月28日作出了(2022)辽03刑更7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本案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按照检察机关建议申请撤回对该犯的减刑建议书。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之前,刑罚执行机关申请撤回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监狱撤回对罪犯门海波的减刑建议。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