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70号
罪犯李光宇,男,1984年3月6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健身东路167栋4单元2层60号,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建新小区4号楼2单元60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在缓刑考察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于2018年4月20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了(2020)辽0303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光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责令被告人李光宇、黄旭退赔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光宇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任烜平,同犯证人于福利、陶小奇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李光宇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光宇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