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69号
罪犯闵祥,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海城市析木镇姑嫂石村(前屯自然屯)17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了(2021)辽0381刑初5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闵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8.92元。刑期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了(2021)辽03刑终3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闵祥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韩玉亮,同犯证人姜鹏、丁浩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闵祥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闵祥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