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80号
罪犯李尚峰,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吉林省东丰县横道河镇治安村六组。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了(2020)辽0213刑初40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尚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尚峰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书证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李尚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尚峰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林
审 判 员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