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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百余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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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11-04 11:05:16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84号

罪犯王百余,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于辽阳市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新台子村。2014年5月1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了(2017)辽1021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百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退赔人民币200万元。刑期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28年9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辽03刑更10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徐做师、李超群、骆剑辉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百余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于瀚博,同犯证人刘洋洋、许锋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百余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百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27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林

审  判  员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