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90号
罪犯吴冰,男,1977年9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满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辽宁省盘山县东郭镇欢喜岭村1-052号,捕前住盘山县东郭镇欢喜岭村欢喜家园2-1-501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河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了(2022)辽74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吴冰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韩玉亮,同犯证人李旺起、杨航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吴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冰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林
审 判 员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