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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光荣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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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11-04 11:10:52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95号

罪犯曹光荣,男,1986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文盲,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老木乡长远村五组18号。200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了(2019)辽0211刑初6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曹光荣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徐做师、李超群、骆剑辉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曹光荣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于瀚博,同犯证人徐军、张剑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曹光荣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光荣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林

审  判  员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