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96号
罪犯毛金龙,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捕前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西昌委二组。2003年11月因犯放火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2年1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了(2019)豫0725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毛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刑期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30年3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豫08刑更1075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徐做师、李超群、骆剑辉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毛金龙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于瀚博,同犯证人张剑、王巍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毛金龙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金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9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林
审 判 员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