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97号
罪犯李如义,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江苏省邳州市八路镇李巷村上刘马129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了(2015)铁县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如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12月14日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5)铁刑二终字第0015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了(2018)辽03刑更504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了(2020)辽03刑更22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了(2022)辽03刑更13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韩高峰、李超群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如义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韩玉亮,同犯证人粟林海、王宝桐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李如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如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林
审 判 员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