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98号
罪犯王世喜,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三县堡乡庄家屯村世成太屯。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8)豫0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世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2033年7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豫08刑更116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世喜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韩玉亮,同犯证人刘日伦、丁浩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世喜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世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2032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林
审 判 员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