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99号
罪犯张迎春,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哈大路417号楼1单元202室。曾因诈骗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了(2022)辽088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迎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与前罪诈骗罪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25500元。刑期自2022年4月3日起至2028年7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徐做师、李超群、骆剑辉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张迎春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于瀚博,同犯证人苏庆飞、梁远超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张迎春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迎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22年4月3日起至2028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林
审 判 员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