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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军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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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11-04 11:23:55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224号

罪犯祖军,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研究生文化,捕前住营口市站前区东海大街西5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了(2015)凤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祖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99.5万元。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6年5月16日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了(2016)辽06刑终11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辽03刑更84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徐做师、李超群、骆剑辉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祖军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于瀚博,同犯证人刘洋洋、许锋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祖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祖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5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林

审  判  员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