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228号
罪犯金鑫,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瑞康家园2号楼3-1201。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了(2020)辽0804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金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返还被害人非法所得人民币26万元。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辽08刑终15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辽0804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金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刑期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7年8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韩高峰、李超群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金鑫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韩玉亮,同犯证人刘日伦、赵兴启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金鑫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6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林
审 判 员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