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237号
罪犯孙红军,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山西省运城市夏县水头镇张付村一组南关2街2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了(2013)济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红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30年3月17日止。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了(2013)济中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豫08刑更22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豫08刑更55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豫08刑更76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豫08刑更93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韩高峰、李超群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孙红军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韩玉亮,同犯证人卜范涛、刘玉鹏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孙红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红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27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林
审 判 员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