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257号
罪犯夏明亮,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县兴隆镇夏家台村2-50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了(2013)辽阳白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夏明亮犯抢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并退赔被害人。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26年6月17日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4)辽阳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辽03刑更101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辽03刑更76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杨宇、张轩铭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夏明亮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翟子博,同犯证人邢艺超、李厚军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夏明亮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明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林
审 判 员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