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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成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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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11-04 15:47:40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235号

罪犯张大成,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专科文化,捕前住盖州市华鼎隆庭小区2号楼4单元401室。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了(2017)辽088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大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12日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7)辽08刑终36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辽03刑更33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杨宇、张轩铭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张大成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翟子博,同犯证人蒋彦平、杨长晔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张大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大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林

审  判  员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