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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斌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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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11-04 15:48:52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214号

罪犯张庆斌,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上麦村1-9。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了(2017)辽1003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庆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9年3月8日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8)辽10刑终21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杨宇、张轩铭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张庆斌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翟子博,同犯证人李士国、付玉浩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张庆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庆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8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林

审  判  员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