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诉讼服务 > 公告
胡一朋假释结案公告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24-11-04 16:25:12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78号

罪犯胡一朋,男,200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平邑县郑城镇陈家庄村574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河南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了(2021)豫0191刑初21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一朋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杀人罪,并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25年10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2年10月9日送入河南省焦南监狱交付执行改造,2023年12月9日由河南监狱调入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指派张旭、马成出庭履行职务,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做师、检察官助理韩高峰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胡一朋犯故意杀人罪时未成年,2021年胡一朋与被害人董文超因感情纠纷,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全季酒店房间内,持事先准备的剔骨刀朝被害人董文超颈部划去,为防止被害人呼喊、逃跑,又用被子捂盖被害人,后被害人挣扎、反抗逃出房间后让他人报警。经郑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文超颈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胡一朋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董文超及其家属谅解。

罪犯胡一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并自书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监纪,在考核期间无违纪、扣分情况;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2022年10月至2023年11月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考核分数1335分,折抵表扬2次。2023年11月至2024年4月在鞍山南台监狱服刑期间考核分635分,折抵表扬1次。

另查,罪犯胡一朋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均已履行完毕。

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结论是罪犯胡一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胡一朋进行了再犯罪危险评估,认定属于低风险级。检察院经审查建议对罪犯胡一朋裁定假释。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河南省焦南监狱出具的罪犯胡一朋计分考核情况说明、鞍山南台监狱出具的罪犯等级评定和考核积分折抵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执行机关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记录、拟假释罪犯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拟假释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表、检察院假释征求意见反馈函、检察院提请假释检察意见书、拟假释罪犯家属承诺书、罪犯假释承诺书、干警证人韩玉亮、同犯证人刘日伦、同犯证人赵兴启证言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一朋予以假释的建议虽然符合法定程序,罪犯胡一朋在服刑改造期间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认罪悔改表现,但综合其暴力犯罪的犯罪性质,以及被害人董文超对罪犯胡一朋假释是否同意没有明确意见,在没有被害人董文超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如果罪犯胡一朋假释回归社会,不排除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因此,本院经审理并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后,本院认为,执行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尚无法排除胡一朋回归社会后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一朋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罗  林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柳丹

书  记  员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