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211号
罪犯郝玉森,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后驼村(小河沿村)027号,捕前住西柳镇中央堡村。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了(2021)辽03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郝玉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经济损失人民币74588.76元。刑期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35年3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六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郝玉森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付彤,同犯证人王亮、卢正印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郝玉森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玉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现刑期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34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罗 林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柳丹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