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234号
罪犯李兆国,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湖西街道集安路委429组进化街25号,捕前住东盛大街上东城市之光小区3栋701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了(2020)辽0293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兆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案涉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大连天维科技有限公司、华录科技文化(大连)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兆国予以退赔。宣判后,李兆国上诉,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了(2020)辽02刑终50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李兆国定罪及被害单位退赔部分,对李兆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33年2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指派罗兆健、马成出庭执行职务,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威、助理检察官张轩铭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兆国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崔博然,同犯证人张庆、刘佳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李兆国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兆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现刑期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32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罗 林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柳丹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