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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兆国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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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11-04 16:28:07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234

 

    罪犯李兆国,男,19744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湖西街道集安路委429组进化街25号,捕前住东盛大街上东城市之光小区3701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201026日作出了(2020)辽0293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兆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案涉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大连天维科技有限公司、华录科技文化(大连)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兆国予以退赔。宣判后,李兆国上诉,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1221日作出了(2020)辽02刑终50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李兆国定罪及被害单位退赔部分,对李兆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2019825日起至20332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10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指派罗兆健、马成出庭执行职务,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威、助理检察官张轩铭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兆国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崔博然,同犯证人张庆、刘佳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李兆国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兆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现刑期自2019825日起至20326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柳丹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