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233号
罪犯孙英波,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办事处俭汤村宁屯1-1号,捕前住大连市普兰店区润竹嘉园小区。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了(2022)辽0214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英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余刑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孙英波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王维映,同犯证人迟骋、韩军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孙英波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英波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罗 林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柳丹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