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204号
罪犯邓大为,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南省固始县胡族铺镇易楼村油坊组5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了(2021)辽088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大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宣判后,提出上诉,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了(2022)辽08刑终9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刑期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邓大为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李伟恒,同犯证人王占山、满守金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邓大为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大为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林
审 判 员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