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254号
罪犯曲林,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深沟路251栋5单元5层57号。2017年5月2日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了(2019)辽0302刑初2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曲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刑期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31年10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徐做师、韩高峰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曲林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何光远,同犯证人王邓立、朴青松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曲林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现刑期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31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林
审 判 员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