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232号
罪犯王振,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新光街15巷新光社区15组,捕前住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街。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了(2008)本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29年3月26日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了(2008)辽刑三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辽刑执字第94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鞍刑执字第37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鞍刑执字第0101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辽03刑更151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辽03刑更24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徐做师、韩高峰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何光远,同犯证人靳卫东、倪立法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振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林
审 判 员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