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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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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11-04 16:43:48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232

 

    罪犯王振,男,19915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新光街15巷新光社区15组,捕前住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街。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54日作出了(2008)本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0854日起至2029326日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1017日作出了(2008)辽刑三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927日作出(2010)辽刑执字第94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本院于2013427日作出(2013)鞍刑执字第37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930日作出(2015)鞍刑执字第0101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61229日作出(2016)辽03刑更151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129日作出(2019)辽03刑更24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10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徐做师、韩高峰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何光远,同犯证人靳卫东、倪立法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振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顾书宇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